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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公益性沉船打捞保障机制势在必行

发布时间:2026-07-27 访问次数:


公益性沉船打捞问题是长期困扰海事部门的一大难题。在我国海域及航行通道的海底存在大量沉船残骸,有的见证了中国古代海上丝绸之路的发展,有的阻塞重要航道,有的释放有害油料造成长久性海洋污染等。在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的沉船强制打捞清除实践中,由于海事部门打捞清除资金欠缺,导致强制打捞清除工作不能顺利进行。目前我国公益性沉船打捞制度存在空白,除了非公益性商业或科研沉船打捞外,沉船打捞事业停滞不前,与国际公益性打捞制度相比严重落后。因此,亟待建立公益性沉船打捞保障机制。

目前,国际《残骸清除公约》为清除专属经济区内残骸建立了明确的法律框架,公约规定打捞清除船舶残骸强制保险的对象是悬挂缔约国国旗的3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船舶的登记所有人需确保船舶进行保险或取得诸如银行保证书之类的其他财务担保,以担保其按照公约规定应承担的支付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的义务。该公约第12条第10项规定:对根据本公约产生的费用的任何索赔,可向登记所有人的责任保险人或提供经济担保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可见打捞清除费用责任强制保险是国际化发展趋势。对于发生在我国领海及以内的国际航行船舶,若其船旗国为《残骸清除公约》缔约国,该船若发生沉没可适用公约的规定投保打捞清除责任险。但现实中打捞清除国内航行船舶却无法适用公约的规定。

我国公益性沉船打捞工作由各级海事主管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国家并未为此设立专项财政经费。目前尚未就打捞清除费用责任强制保险做出规定,但是强制保险的实施在立法技术层面不存在障碍。公益性沉船打捞关系到国家未来海运事业的健康发展,并影响到航行安全、海洋环境保护及海军舰艇航行安全等。“一带一路”“海洋强国”“海运强国”重大战略的加快实施以及沉船考古发掘工作,也对沉船打捞提出了更高要求。对此建议:

1.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在海事主管部门设立公益性沉船打捞专项基金。该基金应由省海事局统一管理,实行按年投入专款专用,结余滚动使用。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强制性清除打捞沉船直接打捞费;暂垫付沉船所有人无力支付的部分打捞费;对公益性打捞费用无法获得清偿的部分给予补贴等。

2.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订《海商法》过程中,参照《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第12条第3款的规定:“缔约国可在本国法律中规定,在公共当局为航行安全或保护海洋环境而清除的搁浅或沉没船舶被强制出售的情况下,在由该船舶的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所有其他索赔得到满足之前,应首先从出售所得中支付此种清除费用”,将强制打捞清除费用列为比船舶优先权更优先受偿的请求权。通过修法,将打捞清除费用归为船舶优先权条款,并入海商法关于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对相关费用请求权进行法治设计予以保障。

3.由交通运输部牵头设立沉船打捞规范,并在保险公司设立沉船打捞的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规范制度。对于国内航行船舶,建议引入打捞清除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能够更好地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可给公益性沉船打捞清除工作以资金保障,同时可以提高打捞公司参与打捞的积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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